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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美國代表于1987年10月提出,有關知識產權規范的談判,不能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各項協定和世界版權協定作為唯一的基礎,還應通過烏拉圭回合談判在確立更有效而統一的原則方面達成一致。美國的這一立場得到了歐共體成員國、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發達國家的支持。多數發展中國家對美國提出的原則立場態度表示不能接受。但出于政治上的考慮,以及從發展本國經濟,從利用外資、引進技術,改善本國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長期利益目標出發,許多發展中國家終于轉向支持。1989年4月關貿總協定成員方部長們就知識產權談判達成下列原則協議:
(1)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和有關的國際知識產權方面的協議或條約的適用性。
(2)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適用性、范圍及使用確定標準和原則性條款。
(3)擬定關于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有效執行時,應考慮到各國的法律制度。
(4)關于迅速而有效地防止和解決政府間爭端的程序及有關條款(包括關貿總協定程序的適用性)。
(5)為在最大范圍內落實談判成果而作的過渡安排。
各國還同意談判應考慮各國基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目標(發展目標和技術目標)所提出的意見,并強調通過多邊程序解決知識產權爭端,緩和知識產權問題上的緊張氣氛,談判須有助于加強關貿總協定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的相互支持的關系。1991年12月,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代表在日內瓦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冒牌貨貿易協定"草案。該草案經過局部的文字修改后于1994年4月在摩洛哥召開的烏拉圭回合談判成員國部長級會議上草簽,成為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后文件的一部分,并于19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該協議共有七個部分,73條款。第一部分:總條款與基本原則;第二部分:有關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標準;第三部分:知識產權執法;第四部分: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及有關程序;第五部分:爭端的防止與解決;第六部分:過渡協議;第七部分: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1.協議的宗旨
(1)需要加強對知識產權實行有效和充分的保護,并確保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不會成為貿易障礙;(2)建立多邊框架和規則,處理國際假冒產品貿易問題;(3)知識產權是私有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的使用,一般構成侵權;(4)承認各國保護知識產權的公共政策的目標,包括發展目標和技術上的目標;(5)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其國內實施法律和規章方面特別需要最大的靈活性;(6)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
2.協議的基本原則
(1)成員應履行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2)國民待遇。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每個成員給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應低于它給本國國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中已分別有的例外規定。(3)最惠國待遇。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其他國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成員國民。但是司法協助協議、伯爾尼公約或羅馬公約所允許的不按國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則,以及本協議未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等除外
3.協議的目標
協議的目標應有利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及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4.協議中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標準
(1)版權與臨接權。協議要求成員必須遵守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伯爾尼公約是目前世界上保護版權水平最高的國際公約。該公約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自動保護原則和版權獨立性原則。版權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
(2)商標。協議規定: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商標的獲得必須經過法定的注冊程序。各成員可將“使用',作為可注冊的依據,但不得將商標的實際使用作為提交注冊的條件。商標首期注冊及各次續展注冊的保護期,均不得少于7年,可無限次續展。如果將使用作為保持注冊的前提,則只有至少3年連續不使用,商標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礙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銷其注冊。協議還規定了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如某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3)專利。協議規定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一切技術領域產品或方法的發明可以授予專利,但為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德,各成員均可排除某些發明不授予專利。但成員應對植物新品種給以保護,并在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4年之后進行檢查。專利保護期為自提交申請之日起20年以上。專利權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制造使用、提供銷售,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專利產品或由該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此外,協議還規定對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保護,保護期不少于10年。
(4)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的保護。其專利人享有進口權和銷售權。如果使用人在獲得該物時,不知也無合理根據應知有關物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不視為非法,但使用人被通知后,應有責任向權利人支付報酬。布圖設計保護期為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至少10年,或自布圖設計完成之日起15年。
(5)對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該信息屬于商業秘密,未被公開過;因為保密才具有商業價值;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保密。各成員在反不正當競爭中,對此提供有效保護。目前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制定了綜合性的保護商業秘密法。以契約方式保護商業秘密仍是主要作法。
(6)對限制性競爭行為的控制。協議指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成員方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諸如獨占性返授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5.過渡安排
所有締約成員可暫緩一年執行協議。除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外,發展中國家可以推遲4年執行協議。發展中國家將產品專利擴大到不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可再延遲5年。最不發達國家有10年過渡期。發達國家應鼓勵其企業對最不發達國家技術轉讓。協議第七十條提出對已有客體的保護。協議對有關成員適用本協議之日發生的行為,不產生任何義務。版權按伯爾尼公約第十八條給予追溯保護。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之日某成員尚未保護藥品、化工產品專利,一產品已在另一成員提交專利申請,并獲產品專利及獲準投放市場,并向該成員提出申請,則按本協議從其專利的批準之日起,對尚未屆滿保護期的剩余時間提供專利保護。TRIPS是到目前為止世界上對知識產權保護最嚴格的國際條約。從長遠看,它是世界大市場的一部重要的公平競爭法,對人類社會物質文明的進步和公共道德的進步有十分突出的意義。在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的未來社會,所有的國家將會受益于對知識的尊重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三、其他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簡稱《巴黎公約》,是當今國際上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最重要的公約,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締結。該公約成員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其目的在于保護各國國民在國外的工業產權。公約曾經過6次修改。公約的調整對象包括發明、商標、設計、廠商名稱、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主要內容有:“)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即締約國必須予其他締約國家國民以與本國國民同等待遇;(2)關于優先權的規定,申請人一旦提出專利申請或商標注冊申請,便享有自申請之日起一定時期的優先權;(3)專利權、商標權獨立原則,一國有權根據本國的專利法或商標法作出判斷和決定,不受其他成員國的影響;(4)專利權的強制許可和撤銷,如專利權無正當理由在一定時期內未付諸實施,或未能充分實施,公約的各成員國有權采取非獨占性的強制許可措施;(5)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6)馳名商標的保護,各成員國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于馳名商標的商標。該公約于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2.保護文藝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1886年9月9日于伯爾尼簽訂,1887年12月15日生效。公約締結后經過7次修改,現行有效的是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訂的文本,共38條。其主要內容是:(1)文學藝術作品,不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均享受保護。(2)確立三項基本原則:一是國民待遇原則,即不論是成員國還是非成員國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員國出版均享受成員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相同的保護;任何成員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員國享有同該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護;二是自動保護原則,即一成員國國民的作品不需辦理任何手續即可在其他成員國受到保護;三是獨立保護原則,即一成員國國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員國依該國法律受到保護,不受作品在原所屬國保護條件的約束。(3)作品的保護期限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約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各類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截至1981年3月31日,共有72個國家參加了該公約。我國于1992年7月10日正式加入該公約。
3.世界版權公約
1952年9月在日內瓦召開的各國政府代表會議上通過,1955年生效。旨在協調《伯爾尼公約》與《泛美公約》成員國間在版權保護方面的關系,建立各成員國均能接受的國際版權保護制度。公約對版權保護對象、保護范圍、取得保護的條件、保留及解決爭端、執行機構,以及關于翻譯、復印他人作品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其主要部分是關于C的條款之規定,即各締約國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該作品的版權頁內標有版權符號C、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就承認其著作權、并受其他締約國的版權保護。該公約與《伯爾尼公約》都承認雙國籍國民待通原則,并對版權所有人應享有的權利作了類似的規定。兩者主要區別是:
(1)前者規定受保護主體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權所有人",而后者規定只能是作者本人。
(2)保護期限,前者規定為死后25年;后者為死后50年。
(3)作品保護內容和范圍,前者只作原則性規定;后者具體規定了受保護作品的種類,并包括精神權利。
(4)取得保護的條件,前者規定必須在出版的作品上注明版權符號C;后者實行自動產生版權原則。
(5)版權保護的追溯力,前者對此未加規定;后者規定對締約國過去、現在和將來的版權均給予保護。該公約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管理。1971年7月在巴黎作補充修訂。截至1982年1月,共有74個國家參加該公約。我國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該公約。 |